香港税务指南
一、课税范围: 凡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由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的人士,包括法团、合伙商号、信托人或团体,均须缴税。征税对象并无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的分别。因此,香港居民可从海外赚取利润而无须在香港纳税,反过来说,非香港居民如在香港赚取利润,则须在香港纳税。至于业务是否在香港经营及利润是否得自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而定,但所采用的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院及终审法院判决的税务案例。
二、香港对营商利润征税的准则: 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向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征税。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予以征收利得税。简而言之,任何人在香港营商,但其利润是从香港以外的地方所获得,则不须在港就有关利润缴税。 世界上有很多地方采用不同的征税准则,与香港采用的地域来源原则不同。这些地区对在当地营商而从全球所赚取的利润,包括得自海外的利润,都予以征税。
三、以下各项均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在香港经营行业的收入: (一)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电影或电视片胶卷或记录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该等胶卷、记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 (二)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物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它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三)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动产,而收取租赁费、租金或其它类似收费款项。向非法团公司征收的利得税为16.5%,而法团利得税则为17.5%。
四、双重课税: 香港与内地所签订的关于对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已经实行。该安排在内地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收入;而在香港则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收入。范围包括航空、航运业务及其它商业范畴。香港亦与其它国家在航空及航运业务收入达成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此外,税务条例已修改,对具有对等待遇地位的航运业务收入,予以免税。
五、评税的基础: 利得税是根据课税年度内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对于按年结算帐项的业务,应评税利润是按照在有关课税年度内结束的会计年度所赚得的利润计算;至于在 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开业而帐项结算日期每年均截至同一日为止的业务,应评税利润总额则与开业以来所获得的按税例调整后的利润相等。在有关课税年度内,经营者须根据上一年度评定的利润缴纳一项暂缴税。当有关年度的利润在一下年度评定后,首先会将已缴纳的暂缴税用以抵销有关年度应缴纳的利得税,如有剩余,则用以抵销下一年度的暂缴税。 在停止经营的业务方面,除了若干情况须特别处理外,一般来说,应证税利润是根据上一课税年度基期结束以后至停止营业日期为止所赚得的利润计算。
六、非居港人士及为非居港人士服务的代理人: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均须缴税。此税项可直接向该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有否实际收取所得利润。税务局并可由该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追回此项税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讨。代理人必须由居港人士的资产中保留足够款项,以备缴税。非居港人士自上述第一页(一)及(二)分段所截获得款项,及非居港艺人或运动员在香港以其艺人或运动员身份演出所得的款项均须缴税。此税项可向付款或以转帐方式付款与上述非居港人士的人士名义征收。该名缴付或以转帐方式缴付这些款项的人士,须在其付款或以转帐方式付款时自这些款项中扣起足够支付应缴税款的款项。 居港代销人须每隔3个月向税务局局长申报他代非居港寄销人所作的销售总额,并须缴付相等于该总额1%的款项予税务局局长,但在税务局局长同意下,可缴付较少的数额。如非居港人士与居港人士经营生意,而经营的方法令该居港人士无从获利或所获利润少于普通独立营商者可得的利润时,此项业务可被视为该非居港人士在本港经营的业务,而以该居港人士为代理人。 倘若无法确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实得的利润,税务局可根据该项业务在本港的营业额,按一合理的百分率计算所获的利润。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业务总行设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帐目未能显示该行设在香港永久办事处所实得的利润,在进行评税时,该驻港分行的利润将以比例方法计算,即香港分行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所占的比率,相等于此分行的营业额在营业总额中所占的比率。此外,税务条例对非居港船东或非居港飞机东主在他们的船只造访香港水域或他们的飞机降落香港机场时亦有明文规定。可向税务局查询进一步详情。
七、豁免及扣除: 从须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收取的股息,及从其它人士收取已包括在此须予缴付利得税的应评税利润内的款项(如:合资经营所分配的利润),都不列入收受人应评税的利润内。一般而论,所有由纳税人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扣除,其中包括: (一)为赚取该项利润而借款所付的利息(但须符合若干条件)及租用建筑物或土地的租金; (二)坏帐及呆帐(如日后收回须当作入息); (三)为赚取该项利润而使用的器具、处所、工业装置、机械等的修葺或修理费; (四)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在香港使用商标、设计或专利的注册费用,及用以购买该等专利或任何特别技术的开支(但由一名人士向另一名有关联或有关系之人士全部或部分购买该等专利权或任何特别技术的开支则不会获得扣除); (五)科学研究费用(包括市场、工商或管理事务研究)及工业教育的支出,但须符合某些条文的规定; (六)雇主对按年支付认可职业退休金计划的供款或为此项计划而按年支付的保费,或任何为该等计划而预备的款项。但就每一雇员所付出的数目,不得超过该雇员在有关期间内的薪酬总额的15%。
八、在计算利润时,以下项目不得扣除: (一)家庭或私人开支及任何非为产生该项利润而付出的款项; (二)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用于改进方面的成本,及任何资本性的开支; (三)可按保险计划或弥偿合约收回的款项; (四)非为产生该项利润而占用或使用楼宇所支付的租金及有关费用; (五)根据税务条例缴纳的各种税款(除就雇员薪酬支付的薪俸税外); (六)支付予东主或东主的配偶、合伙人或合伙人配偶(如属合伙经营)的薪酬、资本利息或贷款利息。 如纳税人只有分行或附属公司在香港营业,而总行方面将部分可扣除的管理费用转帐,作为香港分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费用,则在计算香港税项时,此项转入的费用也可予以扣除,但只限于在有关课税年度的基期内用以赚取应评税利润的数目。
九、税务优惠: 在某些特定范畴上香港有需要提供税务优惠,以令工商界能够与区内其它对手在公平的环境下竞争。这些税务优惠包括: (一)购置特别与制造业有关的工业装置及机械,以及计算机硬件软件所作的开支100%实时注销优惠。 (二)工商业为翻修商用楼宇工程所作出的资本开支可分五个课税年度注销。 (三)对从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所获取的收益,实施优惠税率征税。 (四)对再保险公司的离岸业务所得,会实施优惠税率征税。 (五)在香港存放于认可机构的存款所赚取的利息(在1998年6月22日或之后所累算的),得豁免缴付利得税。(不适用于财务机构所收取的利息或累算归予财务机构的利息)
十、亏损: 纳税人于某一会计年度内的亏损可结转用以抵销随后年度的利润,但经营多于一种行业的法团,则可将某一行业的亏损,抵销另一行业的利润。申请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计税的人士,如遭受营业亏损,可由总入息内扣除所亏损的数目。 于1974/75年度未获准扣除的结转亏损,仍可于日后用以抵销利润。 对于实施优惠税率征税的收益或利润,在计算其盈亏用于抵销正常收益或利润时,会作出相对的调整。
十一、折旧免税额 (一)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 为若干行业兴建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而付出的资本开支,可获特别免税额。该等行业为交通事业、船坞、水电事业、商品制造加工或贮藏业、在制作所或工厂内从事的行业,与及农业等。在付出该等资本开支的课税年度内,纳税人可获开支总数20%的初期免税额,其后每年可开支总数4%的免税额,直至该项开支全部注销为止。如有关资产中途变卖,则会根据该项资产的卖价与变卖时折余价值之间的差额,来决定所给予的结余免税额,或作出结余课税。 (二)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 任何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如用作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用作出售的楼宇除外)均可获重建免税额,即每年获减免为兴建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的2%(1989/90年度或之前则为0.75%)。 由1998/1999年度开始,商业建筑物免税额将取代重建免税额,该免税额是兴建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的4%。同时税例亦加入与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结余免税额和结余课税的规定。 (三)工业装置及机械: 纳税人可就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资本开支费用,除那些用于上述(税务优惠)外,获得下列免税额: (1)工业装置及机械成本的初期免税额。1989年度起,免税额为成本费用的60%。 (2)根据该项资产的折余价值而计算的每年免税额。折旧率由税务委员会规定,由1980/81年度起,分别为10%、20%及30%,视乎该类工业装置或机械的估计可用期而定。按同一比率计算每年免税额的资产,则列入同一"聚合组"内。 (3)结束时无人继承的业务,可获给予根据未获免税的开支费用与变卖机械及装置所得款项之间的差额而计算的结余免税额;但变卖一项或多项资产的收入,如超过此等资产所属"聚合组"的合计折余价值,则须作出结余课税。
十二、帐簿及纪录: 凡在香港经营业务人士,必须就其收入及开支以中文或英文保存适当的纪录,以便确定其应评税利润。法例规定必须就各项业务交易纪录指定详细资料。业务纪录须自交易完结后,保存至少七年。 在1995/96财政年度,有关法例已作出修订,任何人士如没有保存足够纪录,可被罚款最高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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